《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2年第12期(總第316期)
裁判摘要:
按照《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在每日工作時間內為哺乳期女職工安排哺乳時間。哺乳期內女職工上班期間返家哺乳、哺乳結束后返回單位工作,往返途中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上下班途中”,在此過程中因發(fā)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受傷,應認定為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2年第5期(總第309期)
裁判摘要:職工的家庭住所地與工作地相隔兩城,法定節(jié)假日或約定休息日期間,職工為上下班在合理時間內跨越城際往返于兩地的合理路線,應當認定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1年第10期(總第300期)
裁判摘要: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系建筑施工企業(yè)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為從事危險作業(yè)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并支付保險費系倡導性要求。建筑施工企業(yè)已為從事危險工作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的,并不因此免除企業(yè)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法定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建筑施工企業(yè)作為投保人為勞動者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該保險的受益人只能是勞動者或其近親屬。勞動者在工作中發(fā)生人身傷亡事故,建筑施工企業(yè)或實際施工人以投保人身份主張在賠償款中扣除意外傷害保險金,變相成為該保險受益人的,有違立法目的,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2021年第6期(總第296期)
裁判摘要 :
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并構成工傷的,在停工留薪期間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用人單位以侵權人已向勞動者賠償誤工費為由,主張無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間工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2020年第12期(總第290期)
裁判摘要:
工傷認定作為行政確認行為,是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職權對職工是否因工作受傷或患病的事實進行確認,該事實不因職工工作單位的變動而改變。職工患職業(yè)病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年第1期(總第279期)
裁判摘要:
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能由職工和用人單位協(xié)商排除用人單位的法定繳納義務。認定工傷并不以用人單位是否繳納工傷保險費為前提。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職工在被認定為工傷后可以依法請求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9年第11期(總第277期)
裁判摘要: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停工留薪期最長期限不能超過24個月,應是指工傷職工治療時單次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最長不能超過24個月,而非指累計最長不能超過24個月。職工工傷復發(fā),經確認需治療的,可重新享受《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8年第3期(總第257期)
裁判摘要:
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能由職工和用人單位協(xié)商排除用人單位的法定繳納義務。認定工傷并不以用人單位是否繳納工傷保險費為前提。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職工在被認定為工傷后可以依法請求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12期(總第254期)
裁判摘要:
用人單位為職工購買商業(yè)性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不因此免除其為職工購買工傷保險的法定義務。職工獲得用人單位為其購買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賠付后,仍然有權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7年第4期(總第246期)
裁判摘要:
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fā)疾病,經搶救后醫(yī)生雖然明確告知家屬無法挽救生命,在救護車運送回家途中職工死亡的,仍應認定其未脫離治療搶救狀態(tài)。若職工自發(fā)病至死亡期間未超過48小時,應視為“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視同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1期
裁判摘要:
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將承包業(yè)務轉包或者發(fā)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1期
裁判摘要:
工作原因、工作場所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是否在合理區(qū)域內受到傷害的?!肮ぷ鲌鏊?,是指職工從事職業(yè)活動的場所,在有多個工作場所的情形下,還包括職工來往于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必經區(qū)域。
“因工作原因”,是指職工受傷與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職工系因從事本職工作而受傷。除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醉酒導致傷亡的、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外,職工在從事工作中存在過失,不影響該因果關系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1期
裁判摘要:
關于“上下班途中”的認定,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與“合理路線”,是兩種相互聯(lián)系的認定屬于上下班途中受機動車事故傷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時空概念,不應割裂開來。結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聽課及中午就餐結束后返校的途中騎摩托車摔傷,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確,應認定為合理時間。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1期
裁判摘要:
由于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3年第9期
裁判摘要:
食宿在單位的職工在單位宿舍樓浴室洗澡時遇害,其工作狀態(tài)和生活狀態(tài)的界限相對模糊。在此情形下,對于工傷認定的時間、空間和因果關系三個要件的判斷主要應考慮因果關系要件,即傷害是否因工作原因。
“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應理解為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的行為而遭受暴力傷害,如職工系因個人恩怨而受到暴力傷害,即使發(fā)生于工作時間或工作地點,亦不屬于此種情形。
“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據(jù)法律法規(guī)、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規(guī)定或者約定俗成的做法,職工為完成工作所作的準備或后續(xù)事務。職工工作若無洗澡這一必要環(huán)節(jié),亦無相關規(guī)定將洗澡作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續(xù)性事務,則洗澡不屬于“收尾性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3年第1期
裁判摘要: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工傷事故達成賠償協(xié)議,但約定的賠償金額明顯低于勞動者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的,應當認定為顯失公平。勞動者請求撤銷該賠償協(xié)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9期
裁判摘要:
“工作場所”,是指職工從事工作的場所,例如職工所在的車間,而不是指職工本人具體的工作崗位。職工“串崗”發(fā)生安全事故導致傷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而發(fā)生的,即符合上述工傷認定條件,“串崗”與否不影響其工傷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3期
裁判摘要: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組織公司清算過程中,明知公司職工構成工傷并正在進行工傷等級鑒定,卻未考慮其工傷等級鑒定后的待遇給付問題,從而給工傷職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該行為應認定構成重大過失,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作為清算組成員的其他股東在公司解散清算過程中,未盡到其應盡的查知責任,也應認定存在重大過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9期
裁判摘要:
“職工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yè)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fā)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其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备鶕?jù)該規(guī)定,下崗、待崗職工又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該單位也應當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在該單位工作時發(fā)生工傷的,該單位應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1期
裁判摘要:
工傷認定申請時效應當從事故傷害發(fā)生之日起算。這里的“事故傷害發(fā)生之日”應當包括工傷事故導致的傷害結果實際發(fā)生之日。工傷事故發(fā)生時傷害結果尚未實際發(fā)生,工傷職工在傷害結果實際發(fā)生后一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不屬于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1期
裁判摘要:
在《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前作出的工傷認定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后,又在《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后重新啟動的工傷認定程序,應當執(zhí)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在已經終結的工傷認定程序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如果已經掌握了有關職工受事故傷害的證據(jù),在重新啟動的工傷認定程序中可以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8期
裁判摘要: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構成工傷的,該勞動者既是工傷事故中的受傷職工,又是侵權行為的受害人,有權同時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和人身侵權賠償;用人單位和侵權人均應當依法承擔各自所負賠償責任,即使該勞動者已從其中一方先行獲得賠償,亦不能免除或者減輕另一方的賠償責任。
二十三、松業(yè)石料廠訴滎陽市勞保局工傷認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5年第8期
裁判摘要: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單位在規(guī)定時間內提供相關證據(jù),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向行政機關提供證據(jù),事后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納。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4年第9期
裁判摘要:
勞動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廁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與勞動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被告作出的行政認定未體現(xiàn)勞動法中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基本原則,屬適用法律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