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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費工資低于本人工資,法院能不能直接判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差額?(最高法、省高院7個判例)

更新時間: 2024-04-02 09:19:33  查看次數: 171    

裁判觀點


最高法院:用人單位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補繳,或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補繳。本案中,肖玉龍主張應由用人單位向其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傷殘津貼差額,不符合前述規(guī)定。

山東高院:對此本院審查認為,依據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對于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年限、基數等事項,應由當地社會保險機構負責審核,用人單位未足額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由社會保險機構負責征繳,不屬于人民法院的處理范圍。

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規(guī)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稅務機關對繳費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有監(jiān)督、檢查并強制征繳的職能。勞動者對于用人單位有關社會保險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稅務機關應當及時查處,勞動者對行政不作為行為有權提起行政訴訟。王某主張T公司未足額為其繳納工傷保險,雙方系因社會保險征繳基數或社會保險費繳納金額發(fā)生爭議,這種爭議歸根結底還是征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應當通過行政救濟途徑由社會保險機構進行處理,不宜納入民事審判的范圍。

貴州高院:王某認為繳費基數不是本人實際工資,因繳費基數偏低導致工傷賠付減少,要求被申請人補足差額的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主管范圍,王某應向社保部門反映,通過補繳等途徑予以解決。原審對該問題的認定具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對申請人的該項再審理由不予采納。

江蘇高院:只有在用人單位未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且不能補辦導致勞動者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勞動者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已由用人單位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xù),但因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基數等發(fā)生的爭議,應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理,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圍。

北京高院:有關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問題,經生效判決確認馮A月工資標準為12500元,其請求K公司北京研發(fā)中心補繳社會保險,并要求朝陽社保管理中心補發(fā)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朝陽社保管理中心明確回復,用人單位進行補繳后,新發(fā)生的費用不包含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據此,因K公司北京研發(fā)中心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事實上導致馮A工傷保險待遇降低,且無法通過行政途徑予以救濟,原審法院對此項訴訟請求未予支持欠妥,馮A主張由K公司北京研發(fā)中心承擔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94842元,應予支持。

重慶高院:一審認為,勞動者就繳費年限、繳費基數發(fā)生爭議的,應當向社保管理部門反映,應先由社保業(yè)務部門處理;勞動者對損失的存在及損失的大小應負有舉證責任。二審中,秦藝寧舉示了《重慶市大足區(qū)社會保險局關于秦藝寧社會保險投訴書的回復》、《重慶市社會保險局關于秦藝寧投訴重慶巴月莊實業(yè)有限公司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回復》,擬證明巴月莊公司為秦藝寧繳納工傷保險的基數為上年度平均工資的60%,還證明了秦藝寧已向社保部門進行了投訴處理,經過了行政程序,社保部門也認為存在待遇差額的應由巴月莊公司補足,且應當向人民法院起訴,秦藝寧的請求符合行政部門及法律規(guī)定。但秦藝寧應當舉證證明巴月莊公司的行為對其產生了損失及損失的具體金額,但秦藝寧并未舉示證據證明其主張,應當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再審階段,秦藝寧舉示了2017年5月8日重慶市大足縣社會保險局《關于秦藝寧工傷保險咨詢申請的回復》。其中載明具體差額部分。差額部分按照《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用人單位因少報、瞞報繳費基數,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高院判決,社保局依據相關規(guī)定計算出秦藝寧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及傷殘津貼差額事實清楚,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補足秦藝寧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268808.25元以及補足秦藝寧每月傷殘津貼差額9139.47元。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259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肖玉龍,男,1966年3月7日生,漢族,住重慶市開州區(qū)。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霞浦縣勞務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寧德市霞浦縣赤岸大道26號經濟適用房一期4幢107D。法定代表人:朱開湖,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康宋,該公司副總經理。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蔡輝,男,1960年12月6日生,漢族,住福建省霞浦縣。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霞浦縣恒順漁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寧德市霞浦縣海島鄉(xiāng)宮西村三弄8號。法定代表人:李清,該公司總經理。再審申請人肖玉龍因與被申請人霞浦縣勞務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勞務派遣公司)、蔡輝、霞浦縣恒順漁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順漁業(yè)公司)船員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閩民終14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肖玉龍申請再審稱:(一)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原判決扣除兩個月的休漁期和春節(jié)前后一個月的休息期后,認定肖玉龍受傷前的年收入為9萬元是錯誤的。捕魚行業(yè)的季節(jié)性與政策性并非肖玉龍決定的,不能因此扣除肖玉龍三個月的工資,且肖玉龍是老員工,其在休漁期和春節(jié)均足額發(fā)放了1萬元的工資。因此,肖玉龍受傷前的年收入應是12萬元。(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判決認定,肖玉龍以勞務派遣公司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導致其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為由,請求勞務派遣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傷殘津貼差額,屬于社保管理部門受理范疇而不予受理明顯錯誤。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以及《廈門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第二十條第二款,勞務派遣公司、蔡輝以及恒順漁業(yè)公司應補足肖玉龍的工傷保險待遇差額。2.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guī)定,因用人單位未如實申報并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而導致的工傷保險待遇差額應由用人單位補足。3.勞務派遣公司與蔡輝協(xié)議肖玉龍的工傷保險費由蔡輝承擔,但蔡輝和恒順漁業(yè)公司并未按照肖玉龍的實際工資承擔工傷保險費,而勞務派遣公司沒有核實情況,據實繳納,理應和蔡輝、恒順漁業(yè)公司共同補足肖玉龍工傷保險待遇差額。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guī)定申請再審。勞務派遣公司提交意見稱:(一)《廈門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不適用于本案。勞務派遣公司每月依法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沒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二)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肖玉龍的工資應為3065元,勞務派遣公司每月按3433元的工資基數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并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五條。(三)勞務派遣公司是否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應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四)肖玉龍隱瞞了自身身體健康狀況。不應由勞務派遣公司承擔工傷保險待遇差額。肖玉龍請求增加勞務派遣公司承擔工傷保險待遇差額,有違公平原則。綜上,請求駁回肖玉龍的再審申請。蔡輝提交意見稱:(一)蔡輝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二)蔡輝是以寧德市的標準向勞務派遣公司支付費用,勞務派遣公司是以寧德市的標準為肖玉龍投保。如果肖玉龍對工傷保險費存在異議,應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并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支付。綜上,請求駁回肖玉龍的再審申請。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肖玉龍的再審申請理由,本案主要審查原判決有關肖玉龍工資數額的認定是否正確,勞務派遣公司、蔡輝、恒順漁業(yè)公司是否應當連帶支付肖玉龍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傷殘津貼差額。(一)關于肖玉龍的工資認定問題。原判決結合證人證言,扣除休漁期兩個月及春節(jié)前后一個月的休息期,認定肖玉龍受傷前一年總收入為9萬元,并無明顯不當。(二)關于用人單位應否向肖玉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差額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钡诙钜?guī)定:“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yè)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yè)人員,可以直接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span>《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span>根據前述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補繳,或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補繳。本案中,肖玉龍主張應由用人單位向其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傷殘津貼差額,不符合前述規(guī)定。綜上,肖玉龍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駁回肖玉龍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陳紀忠

審 判 員 馬東旭

審 判 員 王海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張絲路

書 記 員 房建屹


裁判文書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書
(2021)魯民申708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于某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S有限公司

再審申請人于某因與被申請人S有限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魯15民終15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于某申請再審稱,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申請人受工傷后經醫(yī)院搶救才得以保命,先是聘請兩名專業(yè)護工護理照料,護工護理費總支出26070元(護工護理期限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6日),后又先后在聊城市腦科醫(yī)院住院13天和工傷定點康復醫(yī)院即魯西康復醫(yī)院住院135天進行康復治療,共計148天,此后一直由申請人家人照料?!豆kU條例》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比缬萌藛挝晃刺峁┳o理或同意職工自己安排護理的(當時被申請人同意雇用護工),護理費標準按以下情形處理:1、住院期間有專門護工護理的,按護理費單據載明的金額確定;2、安排有固定收入來源的親屬護理的,按其親屬收入證明載明的金額確定,但不得超過當地上一年度職工社會平均工資;3、安排無固定收入來源的親屬護理的,可按當地一般護工市場價格水平確定。當時申請人妻子在母乳期未上班,所以按照申請人的居住地標準每天為115.97元,115.97*148=17163.5元,故申請人的護理費應為26070+17163.5=43233.5元。二審判決護理費依照《關于進一步做好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試行)》第五條的規(guī)定來確定護理費,不符合實際,且申請人特級護理3.8天由醫(yī)護工作人員在重癥監(jiān)護室治療,一級護理50.7天在病房監(jiān)護室無記憶和認知由兩名專業(yè)護工白晝交替護理,后申請人雖是二級護理但完全不能自理,2019年6月26日出院病例中加強肢體和言語功能鍛煉,加強休息營養(yǎng),促進神經功能進一步恢復,預防褥瘡、下肢深靜脈血栓和肺動脈栓塞等長期臥床并發(fā)癥的發(fā)生,及2019年11月21日出院醫(yī)囑堅持定時、定量、規(guī)律康復鍛煉,以逐漸恢復加強四肢肌肉力量,維持關節(jié)穩(wěn)定,可證明出院都沒恢復四肢肌肉力量,住院期間被申請人多次故意拖欠醫(yī)療費用、故意拖欠工傷前的工資及護工費用,致使申請人無錢可治而強制性出院,影響身體康復。《工傷保險條例》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申請人工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5954.7元,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為53592.3元,繳納工傷保險是在申請人毫不知情的情況下由公司其他人員代簽,由于繳費基數與本人工資懸殊太大,故差額應由被申請人支付。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申請人的再審申請事由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本案再審審查的重點問題是原判決對申請人主張的生活護理費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計算是否具有法律依據。

本案經原審法院查明,申請人于2014年8月入職被申請人,雙方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2014年9月份被申請人開始為申請人繳納職工社會保險。2019年4月26日下午,申請人在被申請人施工工地提供勞動時被滑落的重物砸傷。經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科認定,出具了東昌人社工認字[2019]108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申請人的傷害系工傷。2020年6月24日聊城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聊勞鑒[2020]29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鑒定結論為勞動功能障礙程度九級,無生活自理障礙。關于工傷保險待遇中的生活護理費問題,2010年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钡谌臈l規(guī)定:“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睋艘?guī)定,工傷職工生活護理費的支付分為停工留薪期間的生活護理費和傷殘等級評定后的生活護理費。對傷殘等級評定后的生活護理費標準,《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作了明確規(guī)定,并由工傷保險基金予以支付。對停工留薪期間的生活護理費,《工傷保險條例》僅是規(guī)定了由用人單位負責,但生活護理費的待遇標準,現(xiàn)行工傷保險法律法規(guī)并沒有明文規(guī)定,故原審判決參照適用《關于進一步做好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試行)》第五條關于護理依賴程度及護理期限、護理人數等規(guī)定,結合申請人的住院病案和醫(yī)囑,合理確定申請人在停工留薪期間的生活護理費標準具有相應的法條依據。申請人在再審申請書中列舉的生活護理費的三種情形缺乏依據。申請人主張因被申請人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基數與其本人工資標準相差較大,致使其享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過低,被申請人應予賠償。對此本院審查認為,依據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對于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年限、基數等事項,應由當地社會保險機構負責審核,用人單位未足額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由社會保險機構負責征繳,不屬于人民法院的處理范圍。經原審查證,申請人所享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是由當地社保機構支付的,申請人可就該問題向當地社會保險機構反映處理。

綜上,于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于某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王永起

審判員  張 華

審判員  張光榮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袁翠翠


裁判文書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書
(2019)魯民申481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王某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山東省T礦業(yè)有限公司再審申請人王某因與被申請人山東省T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T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04民終19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王某申請再審稱,1.原判決認定王某應當就用人單位少繳納社會保險的行為申請行政部門解決沒有法律依據,不能以職工總額平均工資標準認定王某的工傷保險繳納標準,認定王某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部門或相關部門就T公司少報、瞞報行為進行舉報沒有法律依據。2.《社會保險稽核辦法》、《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guī)定》屬于部門規(guī)章,其效力低于法律、法規(guī),一、二審法院認為王某應當提交T公司未足額繳納保費進行舉報的證據進行行政處理是錯誤的理解了法律法規(guī)及規(guī)范性文件。工傷保險雖然屬于強制性,但并不能轉移或減少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用人單位依然是承擔責任的主體,統(tǒng)籌地區(qū)社保機構并非責任主體,由統(tǒng)籌地區(qū)社保機構來支付I傷保險只是代替用人單位支付保險待遇。社保部門是根據T公司實際繳納的數額計算的對應賠償數額并已全額發(fā)放,故社保部門沒有過錯,不存在可投訴、舉報的理由,判決認定的投訴、舉報解決內容,不能解決王某依法應當享受的工傷待遇問題。綜上,王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guī)定申請再審。T公司提交意見稱,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有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補足,故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案不屬于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請求駁回王某的再審申請。本院經審查認為,王某在本案中主張T公司應就其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向王某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但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規(guī)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稅務機關對繳費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有監(jiān)督、檢查并強制征繳的職能。勞動者對于用人單位有關社會保險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稅務機關應當及時查處,勞動者對行政不作為行為有權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中,T公司已經為王某繳納了工傷保險,現(xiàn)王某主張T公司未足額為其繳納工傷保險,雙方系因社會保險征繳基數或社會保險費繳納金額發(fā)生爭議,這種爭議歸根結底還是征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應當通過行政救濟途徑由社會保險機構進行處理,不宜納入民事審判的范圍。原審法院對此認定并無不當。綜上,王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駁回王某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陳興東審判員  李加付審判員  閆愛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法如春書記員    史慧麗


裁判文書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書
(2020)黔民申494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王某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貴州J煤礦

再審申請人王某與被申請人貴州J煤礦(以下簡稱J煤礦)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畢節(jié)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黔05民終23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王某申請再審稱,(一)本案中,被申請人按照2018年貴州省城鎮(zhèn)單位就業(yè)人員月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給申請人繳納工傷保險,而未按申請人的實際工資為基數繳納工傷保險,由此給申請人造成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應由被申請人承擔。(二)申請人在受傷接受治療期間視為提供正常的勞動,被申請應向其支付工資,但被申請人未在申請人受傷接受治療期間支付工資,故申請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應給予經濟補償金。(三)《工傷保險條例》第37條規(guī)定并沒有規(guī)定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不給予經濟補償金。綜上,王某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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